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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村**号。2012年9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我市横栏镇**村**街**号门口,盗取被害人解某恩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9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横栏镇**村**街**号附近,盗取被害人苏某联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9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我市横栏镇**村**路**号门口,盗取被害人吴某军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4、2019年8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横栏镇**村**街**号,盗取被害人曾某荣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5、2019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横栏镇**村**街**号附近,盗取黎某孝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6、2019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横栏镇**村**街**号**厂,盗取被害人覃某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7、2019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我市古镇镇**村**街**号楼下,盗取被害人胡某熬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8、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古镇镇**村**街**号,盗取被害人蔡某杰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9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横栏镇**街**住宿**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妍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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