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山乡**村徐某某的责任山鱼形水库旁山场的杉木和松木。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该山场的杉木和松木。经县林业工程师对现场进行鉴定,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采伐株数共151株。其中马尾松采伐98株,杉木采伐53株;采伐总蓄积为21.5立方米,总经济出材量为12.9立方米;其中采伐的马尾松蓄积为15.7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9.2立方米;采伐的杉木蓄积为5.8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3.7立方米。到案罗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谢某甲、李某某、许某某、谢某乙、徐某某、何某某六人的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为2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毅
检察官助理:李涵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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