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永平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期间,于2019年6月30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户进行搜查,在罗某某的指引下,在其户正房右侧楼梯下的卧室内衣柜与墙角夹缝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和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据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父死亡后,罗某某便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老式火药枪一直保留着,后又于2011年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1315****;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33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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