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酒店后面**公司宿舍二楼。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劫罪
1、2018年1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冀某某被传销人员“赵某甲”(在逃,身份待核实)以恋爱为名骗至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传销窝点,传销人员赵某乙、张某某、王某甲(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将冀某某控制,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其说出自己手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密码。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数次前往该窝点殴打被害人逼迫其说出相关密码购买所谓的产品。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暴力殴打及威胁、恐吓之下被害人说出相关交易密码,随后分多次被支取钱款共计36734元。此后,传销人员赵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继续限制被害人冀某某人身自由至同年11月9日。
2、2019年2月20日被害人段某某被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名骗至宜春市袁某某**街**对面传销窝点,窝点主任马某某(在逃,身份待核实)及传销人员王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该三人另案处理)等将段某某控制,并使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数次前往该窝点殴打被害人段某某逼迫其购买所谓的产品。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暴力殴打及威胁、恐吓之下被害人答应购买所谓产品,随后被传销人员拿走其2000余元现金并支取其银行账户内39200元。此后,传销人员马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等继续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至同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非法拘禁罪
2019年7月19日、8月27日、9月2日,被害人赵某丙、刘某某、李某乙三人先后被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名骗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酒店后面**公司宿舍二楼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某于同年8月20日左右转到邵阳市管理包含该窝点在内的数个窝点,并伙同郭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该四人另案处理)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以迫使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9年9月25日,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友平等人证言;3.被害人冀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钱款77934元,数额巨大财物,且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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