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 19** ****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05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08日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宜丰县公安局重新办理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间,漆某某(已判刑)从邹某某手中转包租赁经营位于宜丰县芳溪镇刁枥村、桥西乡湾里村的“庙子窝”,林权权属分别为邱某某、郭某某等六人的山场。此后,漆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从2019年06月至11月8日期间,相继雇请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使用油锯、柴刀砍伐山场上的荷树、枫树、枣树等天然阔叶树并制成原木。经鉴定,上述山场采伐总面积为135.8亩,采伐立木蓄积共计936.5316立方米,其中遗留在现场的原木111.61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86.0212立方米。砍伐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为一个砍伐组,从2019年10月中旬砍伐至11月8日案发。罗某甲负责使用油锯、柴刀砍伐树木和制材,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乙、袁某某负责滚筒、搬运木材,共同砍伐时间约20天,已结算总工资16040元(其中7340元按每立方米原木140元计算,8700元按每立方米原木145元计算),工资由朱某某(已判刑)用微信转账分两次支付给罗某甲,再由罗某甲进行分配,除去开支,折合每人每天168元,每人领得工资3000余元。该组已结算工资原木112余立方米,山上遗留原木50余立方,共计砍伐原木160余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0余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杂木(阔叶树)出材率证明、记工记录、微信收款记录、宜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4刑初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书证;同案人漆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漆某某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与他人共同接受其雇请,帮助砍伐天然阔叶树,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秋生
检察官助理:邹才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和量刑建议说明各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宜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4刑初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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