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2002年2月26日出生)发生口角。同日4时多,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起诉)各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商品城“多米”KTV员工宿舍二楼走廊找李某某理论,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李某某的手臂和颈部,同案人黄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杨某忠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x洲
2020年1月1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共2册,光盘共1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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