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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3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社区**院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酒后到石门县**街道办**社区**路***KTV去唱歌。因唱歌买单送啤酒等问题与KTV前台服务员发生争执后,罗某某和杨某乙两人开始在KTV内“清场”,。两人在“清场”到801号包厢内,与正在唱歌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听到争吵后,闻讯赶来的辛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罗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某又跑出KTV,在外寻到一根拖把棒,用木棒对谢某某进行了再次殴打。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因头面部挫伤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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