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07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湾**号,现居住宜春市袁某某**花园**栋**单元**室。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千元。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在宜春市袁某某**西路**街路口处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81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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