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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祥云县**镇**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罗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大干线回家,行驶至大干线12km+500**m处时,撞到路面上堆放的砂石发生侧滑,造成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附近居民张某某听到声响后查看现场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处警时请现场救援的医务人员提取罗某某的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14mg/100ml;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时的最低行驶速度约为64km/h,该车辆肇事前灯光系中后转向信号灯、制动信号灯主要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

另查明,罗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肇事路段限速为40km/h。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有严重超速驾驶、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  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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