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199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险峰厂宿舍区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县贵惠大道(惠水段)500米(小地名:旧司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罗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6月27日送贵州省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120-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9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黔名鉴 [2020]毒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2个月零15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礼风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街道办事处**村**组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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