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19〕148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社**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称其准备第二天去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地上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该工地上的油罐吊走,让王某某帮忙找几个人跟着去。王某某答应罗某某帮其喊人后打电话给小刚刚(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另案处理)让其找几个人陪罗某某到工地上吊李某甲的油罐,具体事情听罗某某安排。
2012年11月13日上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地上,罗某某、小刚刚以及小刚刚带来的十余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另案处理)准备将李某甲放置在工地上的油罐强行吊走时,李某甲的女友陈某甲、堂弟李某乙赶到工地,陈某甲走到罗某某身边与罗某某发生争吵,二人正在争吵时,小刚刚带来的人员使用钢管等将陈某甲开来的贵B****8号路虎极光越野车、李某乙开来的贵A****0号长城哈弗越野车砸坏,并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178873元。
2012年12月27日,罗某某委托王某甲、杨某甲与李某甲达成协议:①罗某某方于同日预付150万元给李某甲;②2013年1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罗某某方付余款给李某甲;③李某甲的误工损失由双方到**机电城商谈;④罗某某方付清工程款后,李某甲配合罗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同日,李某甲收到罗某某预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
2013年1月5日,李某甲与王某甲就**土石方结算达成协议。同日,李某甲收到江西**集团**土石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叁万元整(1053万元)。
2013年1月8日,罗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罗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贵B****8号路虎车、贵A****0号哈弗车的配件、修理费及其他赔偿金18.7万元,一次性赔偿李某乙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李某甲、李某乙与罗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同时李某甲、李某乙写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撤案谅解罗某某,双方友好和解。同日,李某甲、李某乙收到协议中约定赔偿金,并向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向公安机关申请不予追究罗某某的相关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临时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领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材料、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