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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因在**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与管理人员高某某等人发生劳资纠纷而心生不满。同年8月29日,罗某某为了发泄不满,购买了一包食盐和一瓶白醋倒入高某某管理的小PC10-8M0牌挖掘机的发动机注油口中,导致该挖掘机的发动机损毁。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损失价值为13150元。

2020年9月14日,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的工地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盘问并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司前派出所调查。同年10月14日,罗某某家属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23575元,**有限公司对罗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临时工资结算单、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发票、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到案经过、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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