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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杀人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小学文化程度,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0231972********,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户籍地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至3月6日因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因长期家庭矛盾自感无法得到妥善解决,遂产生杀害其丈夫黄某某的念头。2019年0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家中,趁丈夫黄某某在客厅床上熟睡时,用家中的镢头作用于黄某某头部多次,将被害人黄某某杀死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把被害人黄某某的尸体抛尸体于**国道**桥西300米公路中间的隔离墩附近,随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剥夺被害人黄某某生命的故意,使用家中的镢头作用于黄某某头部多次,将被害人黄某某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19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2.刑事侦查卷三册 3、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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