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昌宁县**镇**村**组的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村的被害人杨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11月10日下午,罗某某、陶某某等人在**街子“**”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期间,罗某某让陶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叫杨某甲到“**”烧烤店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杨某甲不愿意,罗某某便自行两次打电话给杨某甲,并限制时间让杨某甲到烧烤店。杨某甲于当日21时许到达烧烤店,后罗某某提出用啤酒瓶砸自己头部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罗某某先用啤酒瓶砸自己两酒瓶,后又强迫杨某甲用酒瓶砸自己头部。杨某甲砸了两下后,酒瓶未碎,罗某某便拿起酒瓶砸向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头部受伤。次日15时许,杨某甲父亲杨某乙电话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被告人罗某某于同日16时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2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