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62********,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住酉阳县**街道**巷**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因位于**镇**村房屋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在互相争执推搡的过程中,罗某某采用推冉某某上半身和右手大臂等处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共推倒在地三次,致使冉某某骶骨骨折。经鉴定,冉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冉某某病历、调解记录、酉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核磁共振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杨某甲、徐某某、文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付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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