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7年7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14日、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宝洲路万达永辉超市内,与同事被害人吴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互殴。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害人吴某某4000元医药费。同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叶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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