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一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他工人一起在南安市**镇**工地宿舍食堂内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被害人张某某拖欠被告人罗某某工资问题而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张某某到二楼宿舍睡觉时,被告人罗某某因内心不满,遂从一楼厨房拿起菜刀,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朝被害人张某某乱砍,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2日0点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1ml/100ml。
2020年7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报告书、扣押笔录、决定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就医材料、工作说明、异地羁押审批表、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工资支付表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赫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8.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鸿燕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及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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