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衡南县**镇**村**采石场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衡南县**镇**村**采石场的货物运输司机,被害人刘某某系该采石场的铲车司机。2019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装运货物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使用钢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手部和背部,被害人刘某某被打后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断开放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一个为轻伤(二级)、一个为轻微伤。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共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50000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另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费和后期费用等凭发票由被告人罗某某全部承担,被告人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和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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