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家与董某某家茶地相邻。2019年6月罗某某家在两家茶地边界挖坑准备种树,后董某某认为在边界种树会影响自家边界茶树的生长,便用石头将坑填平。同年6月5日16时许,罗某某因怀疑填坑系被害人熊某某(与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所为,便到熊某某家找熊某某理论,但因熊某某不在家未果,罗某某遂回自家茶地做农活。熊某某回家后,从董某某口中得知罗某某因茶地一事来家中,便骑着摩托车带着董某某前往茶地查看。17时30分许,罗某某与熊某某在茶地相遇,后俩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罗某某用其放在地边的竹竿将熊某某双手打伤,造成熊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病情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艾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如在审理阶段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的,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2.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