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街道**村委**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新蔡县**街道**村委**村自己家因婚姻纠纷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与和刘某甲同行前来的李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砍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19]53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一百六十六页;
3.黑柄钢制砍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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