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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3212001********,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江达县,住本市八廓古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色拉中路中氏餐吧门口,被告人罗某某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口角致使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在过程中其用酒瓶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部砸伤、脸部划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拉)公(刑)鉴(伤)字【2020】039号鉴定文书,评定伤者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一证通1本、被害人联系单1份、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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