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廉江市**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廉江市中环二路新世纪酒店门口待客。这时有一辆中巴来到新世纪酒店门口下客,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争客而发生碰撞。于是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其摩托车挡泥板处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砍伤,被告人罗某某也被被害人许某某持摩托车头盔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磊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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