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1992年7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五十元,2001年7月19日因赌博被罚款四百元没收赌资。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垃圾站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打伤。后被害人周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多枚牙齿松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匡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五页。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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