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王某甲(女,44岁,本案被害人)、税某甲、税某乙、郎某某、赵某某五人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调解罗某某与王某乙的夫妻纠纷。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要求其离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手部、臀部刺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射公物鉴(伤检)字[2019]050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罗某某之妻王某乙报警,民警在赶赴现场途中遇到王某乙等人,因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已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相关情况需进一步了解查证,民警遂口头传唤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到太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前往太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2019年9月1日晚持刀伤害王某甲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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