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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临沧市双江县**乡**村委**组**号,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号**房**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暧昧关系,在景洪市**V门口路边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与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代某某发生打架,过程中用拳头将杨某某左眼部打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伤情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景洪市**号**房**室,联系电话1831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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