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3********,白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因实施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于2017年10月22日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现更名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下同)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文伟社区羊半山组路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俸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使用拳脚对被害人俸某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左某某6肋、第7肋骨折。经鉴定,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害期间,罗某某主动报案,后被出警的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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