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月罗公路868号上海博士汽修学校门口,因车费金额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罗某某以拳击的方式将郑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某眼部外伤符合拳头击打所致,构成轻伤。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接民警电话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于2020年7月30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某某因车费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其眼部被对方拳击受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争执及郑某某称其眼部受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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