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号,务工。因赌博2016年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冀东油田石油宾馆稳厨餐厅,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某(餐厅老板)因纠纷发生口角,王某某及其朋友张某甲对被告人罗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罗某某遂将一串金黄色(已褪色)钢制圆柱项链缠绕在手上并殴打王某某面部,导致王某某的牙齿受伤、冠折。经唐山市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制项链一条;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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