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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3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镇*乙村**片高速路口**工地上因争抢挖机停放位置发生争吵,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先掐住被害人陈某乙脖子,并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腿部,后又从挖机上找到一根长约1.3米的铁铲,持铁铲把子对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用双手护住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右手受伤。2020年02月26日,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00元,取得了受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482****。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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