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检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队)。2016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9月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牡丹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滕某某(男,42岁,因本案受轻伤)均系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2019年8月28日6时许,罗某某来到监区卫生间洗碗,在此如厕的滕某某认为罗某某将水溅到自己身上遂与其发生争吵,滕某某欲起身殴打罗某某,罗某某遂前往水房拿起一暖瓶返回现场并将暖瓶内的热水泼向滕某某,滕某某逃离现场,罗某某追赶并与滕某某厮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滕某某被送往医院诊治,被告人罗某某被隔离审查。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Ⅱ°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15.2%,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水壶照片;
2. 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入监资料等;
3. 证人姜某某、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牡丹江监狱现场勘查笔录;
8. 视听资料记载案发经过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兆全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
2.诉讼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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