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及妻子文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均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地铁4号口人行道摆摊。2019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妻子文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因抢占摊位发生口角,任某某动手打了文某某一拳,被告人罗某某见状,拿起摊位撑伞的伞把将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打伤。经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某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3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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