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大立元村华龙北街1弄3号,找到被害人夏某某要求其归还之前的欠款。夏某某表示没有钱归还,两人遂在蒋堂镇华龙北街1弄3号门外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的义美清等人拉开后,罗某甲当即离开。约十分钟后,罗某甲返回华龙北街1弄3号再次找到被害人夏某某,两人走到华龙北街1弄3号西侧一个路口再次发生冲突,罗某甲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夏某某砍伤,后罗某甲从路口北侧逃离现场。2020年4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4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义美清、罗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夏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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