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并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潘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到紫云自治县松山街道二环路“多彩扎啤”烤鱼店吃宵夜。当晚23时许,潘某某与罗某某因喝酒发生矛盾,两人由言语纠纷至肢体冲突,随后被同行人员劝住,两人被劝离烤鱼店后,潘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拿一把长约70公分的铁质铡刀追砍罗某某,追砍过程中该铡刀被罗某某挡开并抢得,随后潘某某逃跑,罗某某遂将抢得的铡刀砸向潘某某,导致潘某某脸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当日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亮、韦密松、张秋艳、杨正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丹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村**寨**组,联系电话:1315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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