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96********,傣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到晋江市**街道**社区**门口无故谩骂被害人占某某及廖某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罗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占某某腹部。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占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晋江市**镇**工业区**大厦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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