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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小区**栋**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得知其弟弟罗某乙听从被害人郭某某的建议到湘潭县**镇**医务室购药,罗某乙服药后出现中风症状送医院救治。罗某甲认为介绍人郭某某应负责,多次找郭某某要求赔偿未果,罗某甲对其怀恨在心。2019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湘潭县**镇金羚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遇到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罗某甲随即掉头追上郭某某,并驾驶摩托车将正在行驶中的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左侧倒地。郭某某准备使用手机报警,罗某甲抢下其手机摔烂。随后,罗某甲从其摩托车内拿出一把扳手,打了郭某某的腿部一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4-6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认罚认罪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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