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曾借给被害人余某某五十斤菜籽油。2019年8月25日18时许,罗某某要余某某还菜油,余某某称没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罗某某用拳头殴打余某某头、胸、背等部位,造成余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群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99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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