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因违法使用明火作业,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与**大道交叉路口工商银行后面巷子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搡,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脸部一拳,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遭外力致下领骨骨折伴部分牙松动,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进
2020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15167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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