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温州市第**人民医院对面的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其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卢某某6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曹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90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案卷)。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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