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罗某某拿着柴刀去挂清(扫墓),回家途中见林地里的青杠树被砍,路过候某丙家问候某丙是否砍了青杠树,二人为此争吵、辱骂。罗某某去砍候某丙家旁李子树时,侯胜花上前拖罗某某手里的柴刀,罗某某持刀朝着侯某某挥舞,致侯某某手臂和面部受伤,候某丙拖刀时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双方被赶来的村民拖开。侯某某跟着罗某某到其家,双方随后相互殴打,致罗某某面部眼角处受伤,又被村民拖开。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脸部和手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某面部伤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罗某某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秦某某、候某甲、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兴华
检察官助理 田川
2020年7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3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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