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2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集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 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在南昌县**镇**村罗某某家后门口的巷子内,龚某某与儿子罗某甲和胡某某来到罗某某家找罗某某的哥哥罗某乙要钱,后龚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被告人罗某某持鱼叉在前门与龚某某等人对骂,被邻居劝开,后被告人罗某某持铁锹,其妻子杨某某持鱼叉来到门口,双方再次对骂,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欲持械打龚某某等人,龚某某等人扔扫把、石子,被邻居制止。不久,被告人罗某某与龚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某持铁锹追打罗某甲,龚某某上前阻拦被罗某某用铁锹将手打伤并倒地,造成龚某某右手骨折,罗某甲和胡某某将罗某某铁锹抓住,三人扭打,后被赶来的邻居分开。经鉴定,龚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罗某甲未达轻微伤,罗某某未达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罗某丙、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意见;
6. 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持械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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