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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宜兴市**镇**村**庄**村村道附近,因感情问题和被害人孙某某产生矛盾后,驾驶车牌号为**汽车将被害人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於明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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