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零陵区潇湘大市场摆摊做生意时与旁边摊位做生意的被害人伍某某发生口角,遂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罗某某将伍某某的左耳咬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伍某某、罗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伍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罗某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伍某某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5、证人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与被害人伍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伍某某耳朵咬伤,造成伍某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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