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和其女性朋友涂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泉路76号兰桂坊KTV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罗某某认为涂某某被欺负,并和李某某等人就此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与涂某某打车先行离开酒吧,李某某等在酒吧门口等车离开。在此过程中,罗某某因为对李某某行为怀恨在心,在坐车离开不远后下车返回酒吧门口,持刀朝李某某背部、腹部等部位挥刺数下,致李某某背部、腹部受伤出血,后罗某某追赶李某某未果,便离开现场。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千和酒店6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于同年4月27日,罗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金,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871****。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光盘贰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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