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隆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九队“**”烧烤店一起喝酒散场后,两人因由谁送“小美”回家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某某心生怨怼,返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九队“**”烧烤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胸部一脚,被害人王某某趴倒在地上后,又捡起地上的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将其打晕,后离开现场。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疾病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宇忠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方式:1777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审讯视频光盘壹张。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