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樟木社社伯公旁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后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的面部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72页。
3.作案的直板式西瓜刀扣押于陆川县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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