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覃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A区“茶一坊”奶茶店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覃某某遂使用麻将、凳子等工具殴打吴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后,伙同覃某某一起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头部出血。双方被劝架群众拉开后离开“茶一坊”。后吴某某返回奶茶店拿手机的途中,遇到罗某某、覃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再次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卜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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