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新村**栋**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公馆**号。2018年1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春风路渔家蒸饺饭店内,醉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殴打致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下唇粘膜撕裂伤为轻微伤;鼻部创口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9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