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德都高速九标段工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等三十余人为讨要工资,将都江堰胥家镇境内九标段项目部围堵,不让里面的员工进出,进而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罗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持刀将魏某某腹部、刘某乙胸部和腹部捅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宜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持刀捅伤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72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世龙
检察官助理:马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18号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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