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为生产灌溉用水的事情与梅某某在水沟边发生争吵,罗某某用拳头打到梅某某面部,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跌落进水沟内,导致梅某某腰部受伤。之后双方在罗某某家再次发生争吵,梅某某儿子董某甲闻讯赶到后殴打了罗某某,将罗某某面部打伤。
经凤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面部青紫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凤某某公安局**派出所对董某甲给予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梅某某、罗某某的伤情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78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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