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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76********,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晓龙,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路过易门县龙泉街道小猪市场斜对面的田坝时遇到牟某某、孙某某。后因琐事,罗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发生扯打,过程中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自喷漆瓶子和一根木棒殴打牟某某,致使牟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本次损伤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牟某某医药费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3.证人孙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范青青

助理检察员 王 哲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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